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备注 (是否附有电子表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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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销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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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餐饮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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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健食品流通许可(零售)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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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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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小餐饮服务许可(50平米以下餐饮店)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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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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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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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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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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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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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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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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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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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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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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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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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仍然销售该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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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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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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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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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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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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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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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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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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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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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无有效健康证明的,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卡、健康证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的,给予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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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或者保存索票和进货查验、生产销售台账的;使用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的;食品添加剂未按规定存放的;首批食品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验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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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违反禁止生产经营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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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擅自变更许可信息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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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未在包装食品上标明相关信息,或者将散装食品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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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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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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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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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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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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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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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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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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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等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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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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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履行《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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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配制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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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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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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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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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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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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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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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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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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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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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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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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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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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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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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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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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对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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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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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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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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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或者现货销售药品;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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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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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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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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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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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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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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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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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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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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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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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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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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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麻醉药品原料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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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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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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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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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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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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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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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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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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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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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等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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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等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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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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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等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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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对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行为的处罚;对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等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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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等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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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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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药品生产企业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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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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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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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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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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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处罚 ;对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处罚;对药品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处罚;对药品批发企业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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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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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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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对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对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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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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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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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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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授权书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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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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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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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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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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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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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而没有主动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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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拒绝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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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新召回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做详细记录或者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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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制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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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未立即暂停销售或者使用该医疗器械,及时通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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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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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药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等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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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药品经营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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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未按规定在专用账册中载明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出口许可、相应证明材料备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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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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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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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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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对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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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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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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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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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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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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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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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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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规定生产的;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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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配件和产品包装的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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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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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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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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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医疗机构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其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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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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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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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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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未取得省级保健用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批准证明文件生产保健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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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书或者省外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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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未按照保健用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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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擅自改变保健用品的名称、原料、组方或者构造、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包装、标签、说明书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批准事项的;委托生产保健用品或者降低原核准的生产条件的;生产原料未经检验或者用检验不合格原料生产保健用品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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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在本省生产省外批准注册的保健用品,未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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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擅自使用保健用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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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未取得省级保健用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效或者以保健用品名义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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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保健用品经营者销售未经注册、不合格、过期、失效以及无生产厂家、无合格证明、无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保健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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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未建立、保存生产、检验或者销售记录的,保健用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索取保健用品生产批准证明文件、质量标准的复印件,或者未如实记录、保存保健用品购销查验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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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保健用品生产经营者以举办健康讲座、免费试用、体检、培训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保健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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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保健用品生产经营企业对保健功效不确、人体有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保健用品,应当召回而不召回或者继续出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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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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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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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他有关材料;查封、扣押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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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查封、扣押存在安全隐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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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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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查封、扣押未按规定使用低温、冷藏设施设备运输和储存的药品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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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发现的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行政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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